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3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KPZ***小型汽车从涟源市**乡开往**县,途径古塘乡古塘村公路地段时,由于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撞倒公路上行人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78900元,并和被害人的儿子李某乙、李某丙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得到了谅解。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澜
2020年1月9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及证据材料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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