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81********,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湘D*****重型自卸货车从三都镇方向往城区方向行驶,途经耒阳市**镇**村**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吴某甲驾驶并搭载着吴某乙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甲、吴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110”、“120”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吴某甲的伤势经鉴定属重伤二级(吴某乙未作鉴定)。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吴某乙无责。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吴某甲、吴某乙的损失,取得了吴某甲、吴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购车协议、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痕迹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毒品检测报告书、酒精浓度检测等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平原
检察官助理:谷湘锋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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