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甘肃省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4日被秦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8时许,刘某某驾驶豫R*****号轻型拦板货车沿叶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堡镇牌楼村路段处时,刮撞横过道路的行人蔡某某,致蔡某某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30日秦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秦公交[2020]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2月3日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后经秦安县公安局口头传唤进行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其具有自首情节。
又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 君
检察官助理:何睿睿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换押证3联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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