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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85********,满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小区**#-1002,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4日0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H****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高屯镇英守堡村处时,车辆发生侧滑与路北侧的树木相撞,后车辆与被害人钱某甲驾驶的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2020年6月14日钱某甲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盖公交认字[2020]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辽)公(营)鉴(法医)字[2020]9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钱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钱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涛

检察官助理:马  震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盖州市大景城小区13#1-10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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