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区,住**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以六盘水检交诉{2020}00000007号交办至我院。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CG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无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沪昆高速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沪昆高速2085km+400m处时,与进入高速路行走的行人廖某甲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开放驾驶苏CG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无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逃离现场,造成行人廖某甲死亡及苏CG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无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病鉴字第139号:廖某甲的死亡原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伴胸部复合型损伤。川旭鉴【贵】(2019)车鉴字第545号:被鉴定车辆苏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检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川旭鉴【贵】(2019)车鉴字第546号:委托人提供的现场散落物(物证①②③)与被鉴定车辆苏CG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为同一整体。
案发后,2019年12月15日刘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6万元。2020年2月2日,六盘水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大队作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的事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廖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廖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扣押清单、遗留物品清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进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住潘塘小丁庄村7队3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卷4页,光盘7张,照片4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家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