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2********,汉族,小学毕业,睢县**驾校教练员,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3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4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5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N8****小型轿车沿睢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酒厂**桥(**桥)北侧时,将行人薛某某撞倒,造成薛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薛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车玻璃碎片、案发前后肇事车辆;
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副本、驾驶车辆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睢县交警大队提取被遗弃的车辆残物证明、破案经过、协议书、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证人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敏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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