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一部刑诉〔2021〕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1990********,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8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7日6时1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浙GD****重型自卸货车从磐安县安文街道方向驶往新渥街道马讨山沙场方向,途经磐缙线15公里300米新渥街道仰头村路口时,与沿斑马线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主动报警并陪同被害人就医。经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等;
2.证人证言:证人车某某、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志文
检察官助理:羊晓蕾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单轨制案卷材料2册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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