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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福建省福清市******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于2019年4月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违法,于2019年4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4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9时1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闽A6****号牌小型轿车沿福昆线由福清市宏路街道往新厝镇方向,在道路右侧快车道上行驶,途经福清市渔溪镇福华影楼路段,因未注意观察路面,遇前方行人李某某由右往左通过人行横道时,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避让不及,其车身前侧右部与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救护车到现场,而后被告人刘某某因害怕被公安机关处理,遂弃车逃离现场。经福建行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创伤性脑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顶叶脑挫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颞顶部硬脑膜下积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福清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在事发后弃车逃逸,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2019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接警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痕迹鉴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闽AZ****号牌公交车行车记录仪视频、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雅钦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注: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

2.卷宗2册共计1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5.量刑建议书6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清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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