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27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22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被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通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21日08时10分,刘某某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沿王家油房村北侧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油房村西道口处,与沿莫力庙自行车赛道东向西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通辽A**号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及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苏某某、石某某、汤某某、盖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9年5月26日,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盖某某、汤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9]技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饮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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