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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一部刑诉〔2020〕Z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乡,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家园**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5时3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号牌挂),沿G1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突泉镇至太平乡公路路口处,与前方同向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突泉县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供认了犯罪事实。

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家属进行了人身损害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庆

检察官助理:张文娟

2020年9月30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电子卷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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