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镇**村**组**号,居住地广东省翁源县**镇**村凹背梁屋,无犯罪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翁城镇往新江镇民光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翁源县**镇**村路段时,与在其车行驶方向公路右边步行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现场用其手机拨打了“120”和“110”,后救护车和交警来到事故现场,张某某被医生证实已死亡,刘某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张某某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试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下,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育兰
检察官助理 刘素晶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随起诉书移送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一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