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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10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黑B****7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肇源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肇源县**镇**村酒厂门前处时,遇白某某驾驶黑E****5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白某某及其乘车人林某甲、林某乙、毕某某受伤,白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林某甲、林某乙、毕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让他人帮助报警、拨打120,并留在案发现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吸仪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诉前保全通知书、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伤情说明、扣押物品清单

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毕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讯问光盘1张;

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留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处罚。案发后,刘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及其他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山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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