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71xxxxxx,汉族,初中,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xx镇xx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H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xxxS挂)沿荥阳市S314沿黄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xx村路口时,与行人戴某某相撞,后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第4101821201900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戴某某的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戴某某、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结案报告书、等书证及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主观恶性、悔罪表现、已和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等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海奇
二O二0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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