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莒南县**镇**村人,农民,住**村。于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5时9分许,刘某某醉酒后(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2.1mg/100ml)驾驶鲁******号轿车,沿土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家三义口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胡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张某甲)相撞,致胡某某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案发后刘某某肇事逃逸,经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庆国
2020年3月31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侦查卷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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