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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乡**村**组**号,家庭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高陵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陵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6时42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3的小型客车,沿高陵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致**街道北侧“**驾校”门前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行驶至对向车道,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沿泾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甲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某未拨打120急救电话,也未拨打110报警电话。经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1479号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24.47mg/ml,公安高陵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未能与王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具有社会危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程序性法律文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及行驶证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乙、乔某某、代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1479号血醇检验报告、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1490号血醇检验报告、陕平安司鉴【2020】病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陕立信车鉴字【2020】第513号鉴定意见书;5.宣读笔录:对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王某甲家属宣读血醇检验报告、陕平安司鉴【2020】病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陕立信车鉴字【2020】第513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笔录;证人董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辨认的笔录;6.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现场照片、抽血化验照片、事发前驾驶车辆监控视频;被害人王某甲尸检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3小型客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艳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照片卷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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