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4199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住董干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2020年3月19日转立为刑事案件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现在家。
本案由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刘某某驾驶云HGZ67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甲、陶某某、刘某某)由西畴县**镇向**镇方向行驶,于20时35分许行驶至西畴县国道219线K9193+350M(**乡**村)路段时车头与行人文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文某某现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12日,经云南省西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文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文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3月3日,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查询记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元富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未采取强制措施,现在家,联系电话:185661******。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4份、证据提纲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谅解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