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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贵CW****小型轿车从正安县县城沿凤安道往安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04分,行驶至凤安道桥溪河路段时,刮撞行人某某,致吕某某受伤。某某被送到正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9月3日死亡。经鉴定,某某系颅脑损伤伴发双肺肺炎等引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证人骆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立

                                               检察官助理 黎 燚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正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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