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住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贵FQ**11号小型轿车由贵州省大方县长石镇红山村大水组的家中出发前往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工业大道红堰村路段时,车辆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湘J0**8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道路设施(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林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收条、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畅
检察官助理:卢瑶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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