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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某某性别:**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组,住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2011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0年2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贵F****2号小型轿车沿贵阳市云岩区二桥路从头桥路向花果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二桥路二桥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倪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被害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倪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19年11月21日19时5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倪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鉴定文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认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冬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8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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