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镇**村**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闽A****U号小型轿车载朋友张某甲由本区石板镇往吉林村方向行驶,行至花石线吉林新村路段时撞上停在路边的贵G****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继而导致其他停在路边的三辆牌号为贵A****G号、贵F****2号、湘N****7号的车辆被撞,造成张某甲死亡,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 江
检察官助理 毛婷婷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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