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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组,2010年12月3日,犯故意伤害罪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20日院批准,年4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县甘棠镇田坎村长坡岭家中往甘棠街上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途经野谷线19公里加500米处时,与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悬挂黔西防盗02***号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2.证人樊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及告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建明

                                            检察官助理: 冯小意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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