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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刑诉[2014]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大余县人,家住大余县**镇**村**岭,司机。2014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

被害人黄某某,男, 1931年5月28日生,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14年7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B*****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康城区往浮石圩镇方向行驶,途径323线南康区**乡**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相撞,致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龙 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附: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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