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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江苏省灌云县****号。因斗殴,于2015年1月7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G2****号小型轿车,与邓某某驾驶的苏G5****号小型轿车、董某某驾驶的苏G2****号小型轿车,依次将车头南尾北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靠右侧违法停放候客,祝某某驾驶的苏G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靠左侧违法停放候客。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车内开启苏G2****号小型轿车左前门时,该车左前门撞沿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苏GK0****号电动自行车,致刘某某摔倒受伤,两车局部损坏。2019年12月10日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投案自首。

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法停放、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邓某某、祝某某、董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记录、照片等;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军武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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