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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G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口镇刁庄社区附近时,撞到由北向南步行的李某甲,致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6****号小型普通客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孙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20]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事故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情形,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乃平

检察官助理:汤建业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95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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