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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0〕Z19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9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小型客车从遂宁市船山区明星大道**号门面(**火锅鱼)外向明星大道行驶时,与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某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置。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双方未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霞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192****;

辩护律师:许明荣,联系电话:13684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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