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0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职工。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K**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鄂托克旗境内Y564查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公里+300米处的道路上时,驶出道路南侧路基线外翻车,导致车内乘车人员韩某某、郭某某与周某某被甩出车外,造成驾驶人刘某某和乘车人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乘车人韩某某与郭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网围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向被害人韩某某、郭某某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逾期未检验,且超速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光
王丽娟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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