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小区**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渝C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7线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方向往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加油站往柏林方向100米处左右时,将道路右侧行人程某某、陈某某和龚某某撞倒,造成龚某某当场死亡、程某某重伤、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龚某某亲属、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将其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车辆属性鉴定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
6.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于二年六个月,赔偿谅解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 付 豪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于重庆市江津区**街**小区**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七十八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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