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江津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8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广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重庆市荣昌区海棠广场方向往三级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峰广路林涛大厦路段外的人行横道斑马线时,因雨水打湿三轮车前挡风玻璃致视野受限,且被告人刘某某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当发现前方人行横道上行人时未及时避让行人,致使刘某某驾驶该三轮车与车行前方人行横道上等待通过的行人易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易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受伤,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2日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某、廖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发后,刘某某当场让同事陈某甲拨打了110和120,并留在现场等待医护人员和交警到来,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并获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色电动三轮车照片等物证;
2.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毅凯
检察官助理 徐微雨
2020年5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道家中,电话:17623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两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