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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村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铜梁区**科技宿舍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日20时36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渝CN****号(悬挂)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迎宾路由人民公园方向往金川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迎宾东路水岸国际外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甲相撞,造成刘某某、陈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刘某某血液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0.2mg/100ml;经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2019年10月30日,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刘某某支付被害人医疗费4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民事起诉状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陈某甲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25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8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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