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4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路**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渝A3****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重庆市长寿区经开路从晏家街道往古佛方向行驶,途经经开路湾桥路段时碰撞横穿公路的行人何某某,致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同日15时何某某经长寿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刘某某赔偿死者家属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戚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 刘 谦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路**栋**号,联系手机1389607****。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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