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村**队**号,住址在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花园**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宁A****B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某某)沿银川市兴庆区银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刘某某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其家属王某某拨打122报警,刘某某在案发现场归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础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佘晓阳
检察官助理:杨东东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9697****;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