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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3********,浙江省长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又于同日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1时2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浙E1****轻型厢式货车在长兴县画溪街道长吕路与城南路路口处由北往西右转弯时,与徐某甲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车辆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4.法医学尸检鉴定书、车辆检验等鉴定结论;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6.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金明 

2020年7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05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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