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67********,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现住呼和浩特市**区**巷**号楼**单元**号,1993年5月26日因强奸罪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于2000年12月19日被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阿巴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被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巴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阿巴嘎旗境内,省道101线488KM+323M处,由于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左侧路基下翻车,造成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受伤,所驾驶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巴嘎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额某某、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继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世龙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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