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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饶平县黄冈镇**巷**号。2020年10月3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3日00时1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超速驾驶粤UT****号小型轿车从黄冈镇仙春往黄冈镇城东方向行驶至黄冈镇碧春路段,与横过公路由陈某甲驾驶的粤U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经送饶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某随伤者到医院,后在医院因惧怕被害方而离开,当天上午8时许到饶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经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经鉴定:刘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方15mg/100ml; 粤UT****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91km/h。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一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超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因惧怕被害人亲友或为了避免被殴打而逃离现场,在数小时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客观上虽有逃跑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能认为其构成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耀坤

                                               检察官助理 畅慧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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