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经我院批准,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F1****号长城牌哈弗H6型越野车沿高碑店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大厦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行电动三轮车的赵某某(乘车人朱某某)相撞,后刘某某驾驶的冀F1****号越野车失控,又与停在路边的史某某所有的京NQ****号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使赵某某、朱某某受伤,后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2月14日,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68万元人民币,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颖
检察员助理:翟静
2019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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