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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恒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乡**村**委,现住鸡西市恒山区**乡**村**委。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G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鸡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鸡图公路19公里恒山区高峰小区门前处左转弯驶入高峰小区时,与对向庄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庄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撞损。2019年8月9日22时30分,庄某甲经抢救无效在恒山区中心医院死亡。

经侦查,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现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庄福财死亡证明、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锦(2019)交司鉴字1061-1号、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锦(2019)交司鉴字1061-2号、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哈工大(2019)物鉴字233号、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553号、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鸡)公(刑技)鉴(法病)字[2019]143号;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威威

检察官助理 尹红艳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件卷宗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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