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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双城市**镇**村**委。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林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日被林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A****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200米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姬某某相刮撞,造成姬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姬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脾脏破裂死亡。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配合调查,2019年10月17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鸡西市西麻山高速收费站口处将原地等待的刘某某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吸检测单及吸毒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明细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实表现证明等;

2.证人金某某、穆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

6.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雨晗

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诉状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险、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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