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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8〕2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1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作,住青岛市崂山区**村**号,2017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4日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0月23日21时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九水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河线43号线杆处,撞向骑自行车沿九水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刘某某事故发生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法医鉴定认定:死者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戴晓东

2018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卷宗二册;

3.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4.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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