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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71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待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镇**号**楼**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9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8时0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苏******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遇绿灯以约24公里时速向南左转弯时,适遇被害人赵某乙(男,72岁)沿路口南侧人行横道遇绿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该小型普通客车正面中部与赵某乙相撞,事故造成赵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经鉴定,事故造成车辆直接物损人民币324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绿灯左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行人通行造成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家属作了部分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3.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保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持驾驶证及车辆均真实有效。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可以排除苏******小型普通客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该车事发时的速度约为24km/h;该车正面中部与行人赵某乙身体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直接物损为人民币324元。

7.道路监控视频、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调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现场情况。

8.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目前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15万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10.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菊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72181****。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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