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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453811985********,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谦、林文杰,均系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35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SW8****轻型厢式货车车载李某某途经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东深线雁田新太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路段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粤BE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W***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一辆粤B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和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2月6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主要责任,赖某某和吴某某共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赖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另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或者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业云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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