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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5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镇**村**组往中江县冯店镇李都乡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50分许,当车行至中江县冯店镇天星村路段处时,与行驶右前方路边的行人崔某某、赵某某相撞,造成崔某某经医生现场确认死亡,赵某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认定:所送“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71.2mg/100ml 。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认定:崔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崔某某、赵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林

检察官助理:王丹

2020年9月16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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