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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3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丰县人,务工,户籍地江苏省丰县**镇**楼村**号,现住**村。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12时1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车载孙某某)驾驶苏******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路交汇右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彦玲

2020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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