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02195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2017年6月15日、2018年5月25日两次因酒驾被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行政处罚。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不得驾驶机动车期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大渡河大桥方向沿肖坝路往肖坝旅游车站方向行驶,12时27分行驶至肖坝路与礼士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处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唐某某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唐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中剧烈的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和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固戈
2021年3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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