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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93********,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镇弄**弄贯傣一社,现住瑞丽市桃园小区**栋**号。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小型轿车,载乘客方某某、刀某某、李某某,沿省道234线从陇川县至瑞丽市。当车辆行驶至省道234线K169+580米处时,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坠入农田,造成方某某受伤,方某某送到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刘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兰婷

2020年2月1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0882****。

2.案卷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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