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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4〕8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兰州**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司机,住甘肃省榆中县**乡**村**社**号。2014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4日2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甘A*****号**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红”广场东口什字向西200米处时,车的左前部与一名在道路中间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步行的路人(身份无法确认)撞倒致伤,造成该路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路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显存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尸体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应当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陇、张静

2014年6月17日

附:1、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刘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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