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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乌海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捕前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9时5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A*F**Z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恒大绿洲小区8号楼通道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通道内由西向东步行的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小区内监控、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正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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