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街**号,现住吉林市昌邑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由吉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B****7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银行门前时,因严重忽视瞭望,未停车让行,将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许某某撞倒,致许某某当场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许某某系交通事故中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及抓捕经过;
2.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
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4.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5.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二)证人游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五)勘验笔录2份;
(六)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忠莹
2019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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