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市**镇**村。曾因犯有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10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0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JG9802(吉JC90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5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1KM+800M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的由刘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撞,致刘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巨大外力直接作用于机体,致肺破裂、心脏挫伤、脾破裂,大量出血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件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结果单、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车晓磊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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