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诉刑诉〔2014〕6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某省某市某县,住某镇某村某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5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周至县终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5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先后与一辆相对行驶的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钮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6日死亡,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三轮车驾驶人张某某受伤。经尸检,钮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鉴定,李某某之伤属重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张某某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钮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刘某赔偿被害人钮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00元,取得了钮某某家属和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佳鑫
2014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刘某现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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