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区***村**号,现住河北省定州市**区**村**号,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4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9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FP5***-冀FME**挂重型半挂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春东道路口时,与沿长春东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冀B***0L号重型载货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冯某某受伤(冀FP5***-冀FME**挂乘车人)、丁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谅解协议、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办案机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
3证人祝某某、郝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秀玲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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